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告A3女

法定代理人A3女之父

A3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

被告阮O任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阮O春

被告巫O德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巫O祥

被告俞O媛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俞O潔

被告李O修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許O和

被告林O騏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人林O義

林O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經查,被告阮○任、巫○德、俞○媛、李○修、林○騏於系爭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告阮○任與其法定代理人、巫○德與其法定代理人、俞○媛與其法定代理人、李○修與其法定代理人、林○騏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從而,本裁定爰將被告阮○任與其法定代理人、巫○德與其法定代理人、俞○媛與其法定代理人、李○修與其法定代理人、林○騏及其法定代理人予以遮掩,合先敍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阮○任、巫○德、俞○媛、李修○、林○騏明知原告

  A3女(附民裁定代號AE000-Z000000000)於系爭侵權行為之際未滿16歲,無同意性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被告阮○任、巫○德、俞○媛、李修○、林○騏竟共同謀議媒介原告A3女予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以此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3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從而,本裁定爰將原告之姓名以A3女、A3女之父、A3女之母代號標記,併予敍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係於民國95年間出生,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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