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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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5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喻琳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
訴,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撤銷遺產分
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
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楊喻琳、「楊**」,起訴不合
程式。其次,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其對於被告楊喻琳之債
權額,截至民國109年6月30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本金、利
息、督促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7,060元(計算式
如卷內試算表,元以下不計),扣除已受償之6,534元,為160
,526元。依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54號事件卷宗所附土地登記
資料,被告楊喻琳按其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價額高於上開債權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5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440
元,亦為起訴不合程式。再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 楊吉田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且不含起訴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載「 陳招順 」,又楊吉田之繼承人協議分割
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他筆土地、存款,原告得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
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
地、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彰化縣○○市○○
段○○○○○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
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354號事件卷宗所附土地登記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陳招順」如為誤載,應一併更正),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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