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補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林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宛蓁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體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事項,如
: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利息起算日為何),亦未說明其訴
訟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無從推知原
告請求金額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應預繳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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