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70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23號、1842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0850號、98年度偵字第20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租借予不認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將①其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所開戶(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②渠不知情之其兄 劉耀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智光 高職附近將③不知情之母親 徐玉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每10天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出租予網路上結識自稱「 王銘哲 」之男子,「王銘哲」再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2日為下列行為:㈠於上午9時許,撥打 徐羅英 妹電話,誆稱係華碩家具店主任,因 徐羅英妹 中了該公司五獎,可獲得87萬元之獎金,然需先匯款7萬元作為保證金,事後該保證金會退回云云,致徐羅英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上海銀行中和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7萬元至徐玉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㈡又於上午9時許,自稱係丁○○之外甥,去電向丁○○誆稱:
因公司跳票亟需用錢23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23萬元至劉耀仁前開帳戶內,㈢復於上午10時許,撥打戊○○電話,佯稱係戊○○友人,需借款8萬元應急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內湖江南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8萬元至丙○○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㈣再於上午11時許,撥打乙○○○電話,誆稱係其兒子之女友,因需款孔急,要乙○○○匯款1萬元支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萬元至徐玉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上開金額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經丁○○親自向外甥查證,徐羅英妹、戊○○、乙○○○發覺有異,均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丁○○、徐羅英妹、戊○○、乙○○○、徐玉娥、劉耀仁於警詢之證詞。
㈢被告丙○○華泰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㈣徐玉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開戶資料及臨時對帳單各
1張。㈤劉耀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98年6月17日渣打
商銀字第09800077號函、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
㈥甲○○○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丁○○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紙。
三、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2000元之代價,租給真實名籍不詳、自稱「王銘哲」之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租借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向其收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管領之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銘哲」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一次交付3帳戶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丁○○、徐羅英妹、戊○○、乙○○○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於詐騙集團相對低度之惡性、被害人丁○○、徐羅英妹、戊○○、乙○○○被詐騙金額共計39萬元,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0850號、98年度偵字第20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80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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