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巴蘇亞‧達基安娜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免刑。扣案鏈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扣案物品鏈鋸1支,並補充上揭扣案鏈鋸1支為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鄒族原住民,有個人戶籍資料乙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自承其因經濟考量,乃循家族傳承慣俗砍伐扣案風倒之殘餘相思木樹頭,作為烹煮石篙筍所需柴火乙情(見本院原訴案卷第21頁),其為維繫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圖以傳統慣俗方式牟取經濟利益,尚非大量盜取森林主產物逕販售贓木圖利之犯罪動機,及參酌被告砍伐者為原已風倒之相思木,且價值僅新臺幣1,204元非鉅,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森林公益、經濟效用難謂有何等重大危害可言,其行為在法律上之可非難性甚輕,顯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然縱使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量處「有期徒刑
3月以上」之刑,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十分輕微顯可憫恕,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過重情事。再者,森林法第50條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牙保者,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61條第2款或第5款之案件(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相對同法第50條之規定,類同刑法第321條於同法第320條,均為特別規定,亦當屬刑法第61條第2款之案件。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併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至扣案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3號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居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4鄰樂野1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蘇亞‧達基安娜明知嘉義縣阿里山樂野村大埔事業區第227林班地(下稱第227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且為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林班地(TWD97座標X:222953、Y0000000),持鏈鋸裁切相思木19塊(共計514公斤、材積0.5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204元),得手後將相思木塊悉數搬運上車,並將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後,啟動車輛運載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里○鄉○○○○○路64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相思木1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犯罪事實全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扣案之相思木19塊係取自第│││奮起湖工作站巡視員陳│227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永瑞 於警詢之證述││├──┼──────────┼────────────┤│3│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1)扣案之相思木19塊,係│││贓物認領據、嘉義縣警│被告自第227林班地內竊│││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取而得之森林主產物。│││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2)被告竊取相思木之地點│││102年4月23日嘉竹警偵│為土砂杆止保安林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1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報告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奮起湖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2年4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嘉義林管處102年4││││月24日更正函、大埔事││││業區第124林班地盜伐││││被害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4│扣案之相思木19塊,車│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相思木│││牌號碼UQ-8447號自用│19塊後,使用車輛運載竊得│││小客車1輛(以責付被│之贓物。│││告配偶 石佳珍 保管)││└──┴──────────┴────────────┘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地使用車輛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賴裕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