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7年5月2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直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 徐啟峰 於飲用酒類後,亦疏未注意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亦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訴外人徐啟峰及原告因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就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等:自97年5月2日受傷後至醫院看診計支出新臺
幣(下同)7萬4,381元(有收據部分);另預估98年10月份有能力開刀,於此之前預估診療費7,344元(1224*6);再加計曾經付過但未保留收據和年來交通費用,此部分合計請求以10萬元。
⑵預估醫療費用:原告頸椎受傷,有關復原手術之治療、住
院等費用,其中有3支金屬支架(每支5萬元*3,合計15萬元)健保不給付,另住院治療、伙食等花費,計請求25萬元。
⑶看護費用:以原告預計於年10月開刀、復健期3至6個月,
計應支出21至24月,故須支出護費用63萬元至72萬元間,此部分爰請求賠償25萬元。
⑷復健期間之器械、車資或治療輔助藥物等,預估6萬元。⑸工作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預估2年無法工作,計損失72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於受傷後無法工作,甚至無錢繳納醫藥
費用而無法就醫。被告則於事發後完全不理會原告,根本無悔改之心,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97年5月2日晚間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直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車,適有訴外人徐啟峰於飲用酒類後,亦疏未注意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亦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柑園方向行駛,因見狀煞車不及,而系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葉子板,訴外人徐啟峰及原告因而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等傷害等情。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7紙附卷可考,而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照片6張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之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劃分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足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揆諸上開卷證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訴外人徐啟峰有何超速行駛致被告無法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而肇事,其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神經壓迫、右肩、右小腿、右足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於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同
法第217條之場合,該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本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及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損害賠償義務人固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之賠償金額,惟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因其使用人自己之過失部分而所受之損害,仍非不得對其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參照)。承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且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而肇事,固屬肇事原因,惟訴外人徐啟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亦同為肇事因素,則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徐啟峰(即使用人)對系爭車禍之過失同負3/10過失責任,應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3/10。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㈠醫療費用等:原告主張其自97年5月2日受傷後至醫院看診計
支出7萬4,381元(有收據部分);另預估98年10月份有能力開刀,於此之前預估診療費7,344元(1224*6);再加計曾經付過但未保留收據和年來交通費用,此部分合計請求以10萬元等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98年11月4日以北市醫興字第09833153500號函覆: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至該院中興院區就診結果,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1,685元(含欠款2萬1,520元);另向向財轉法人恩主公醫院查詢結果,經該院於年11月11日以(98)恩醫事字第1712號函覆:原告不可歸責事由受前開傷害,至該院就診2次,醫療費用共2,405元。是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4,090元(21,685+2,40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98年10月以前預估診療費,承前述均在查詢範圍,實際並未支出。),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及計算方式,經本院調查結果,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090元。
㈡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頸椎受傷,有關復原手術之治
療、住院等費用,其中有3支金屬支架(每支5萬元*3,合計
15萬元)健保不給付,另住院治療、伙食等花費,計請求25萬元等情。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頸髓壓迫現象,而有施以手術必要。而原告主張前開預估醫療費用25萬元等情,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萬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原告預計於年10月開刀、復健期3
至6個月,計應支出21至24月,故須支出護費用63萬元至72萬元間,此部分爰請求賠償25萬元等情。經核,原告受傷後曾於「97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3日」(14日);「97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14日)住院,此期間有雇請看護照雇必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另倘施以頸部手術,復健期間平均為3個月,於該期間有僱請看護照料必要等情,亦有前述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興字第098331535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是經本院調查結果,本件原告合理得請求看護期間為58日(即原告可歸責於己遲誤就醫期間,並不得計入本件看護費用請求日數),再佐以原告提出協議書之記載,看護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折合每日1,0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萬8,000元(58*1,000)。
㈣原告主張,其於復健期間之器械、車資或治療輔助藥物等,
預估6萬元一節,並未據具體說明其內容,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其支出之必要性,其泛言另受有前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預估2年無法工作
,計損失72萬元等情。經查,系爭車禍於97年5月2日晚間發生,期間原告2次住院,至97年6月9日出院,倘原告接受頸部手術,一般手術期間約在2週,再加計前述3個月復健期,合理推算應於97年9月23日完成復健,可得回復工作。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44日(自97年5月3日起至97年9月23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原告自承其並無工作,是此部分僅得按基本工資(即每日576元;即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30)計,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2,944元。
㈥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無法工作,甚至無
錢繳納醫藥費用而無法就醫。被告則於事發後完全不理會原告,根本無悔改之心,此部分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未結婚,亦無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家境貧寒;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小康等(有警訊筆錄2份在卷可佐)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原告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並無過巨,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64萬5,034元(24,090+
250,000+58,000+82,944+200,000=645,034)。再依前述按過失比例減少3/10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43萬524元(645,034*0.7=430,524)。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萬524元,及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38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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