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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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永村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邱永村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8月2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9月5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為新台幣(下同)3,842,762元,然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僅還款288,000元(異議人誤載為530,236元),還款成數僅7.4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債權人認為不公允。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邱永村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4,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每月10日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49%等情,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還款288,000元,還款成數
僅7.49%過低,對債權人不公允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從事布袋戲表演,每月收入約27,667元,債務人復主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800元、水費、電費、電話費1,500元、牌照稅、燃料費3,210元、國民年金1,242元、健保費813元、雜支2,000元、工作成本7,000元、扶養費4,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主張之膳食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健保費、雜支開銷,均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另審酌債務人從事布袋戲表演之工作性質,必須使用車輛載送布景至表演地點,其另僱請他人操作布袋戲木偶,每月支出7,000元,經核均為其從事布袋戲表演營業所必要,故其支出牌照稅、燃料費及僱請操作人員費用亦屬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債務人另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母親係00年00月生,年事已高,且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卷足憑,堪認債務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有受扶養之必要。爰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應共同分擔扶養母親義務,故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4,000元。基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應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24,565元。
㈢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7.49%。本院考量債務人以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3,102元(27,667-24,565=3,102)。惟債務人願意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以1個月為1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49%之履行條件,依本件債務人個案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而言,堪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自屬合理。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異議人徒以清償成數僅7.49%,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且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