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李志哲 被告 江明焜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
余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友人介紹,悉被告需資金發展電動車業務,因被告僅
有生產技術無生產設備、無設立公司,故向原告請求以原告設立登記之展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航公司)名義,供其辦理展航公司嘉義廠。又被告因資金不足乃以接獲來自臺中美崙、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電動車訂單,急需資金支付電動車樣車費用、租賃展航公司嘉義廠廠房、設置廠房設施費用等名目向原告借款,並表明待電動車商品研發向政府申請相關補助款,或於取得貨款、利潤後返還借款。原告不疑有他,遂陸續依被告要求,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102年1月2日、102年2月5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8萬元,共計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分別以原告及展航公司名義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借款交付予被告無誤。惟據悉被告並未全數將系爭款項用於其所稱借款事由,部分款項經被告私自挪為己用並轉匯予第三人 陳育志 ,足悉被告所言不實、借款用意不明且手段拙劣甚明。原告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因被告就發展電動車業務告知有美好前景,並告知原告出售電動車有龐大利潤得以儘速清償借款,原告誤信被告所言,遂出借系爭款項,顯見就系爭款項係兩造基於借款之合意,要無所疑。
㈡被告曾以接獲臺中美崙、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電動車訂單
及其擁有獨特之電動車生產技術為由,且日後除訂單盈餘分配外,尚可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被告提供前述種種利多,大力鼓吹原告投資發展電動車事業,亦提供合作協議書欲取信於原告,惟原告詳閱前開合作協議書並多次與被告商討合作方向後,認前揭合作協議書內容及合作方向尚有太多變數,原告並未同意以投資方式與被告合作發展電動車事業,僅基於友人介紹之情誼,出借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言明系爭款項僅係借款非為投資用途,且因原告能提供之借款金額有限,日後倘被告建設展航公司嘉義廠需大量資金,應另行尋求資金來源,原告僅得基於友情商借系爭款項,此為被告知悉甚明。兩造若係基於投資或合作關係,何以合作協議書尚未簽訂,原告即願意將第1筆系爭款項、甚或陸續於102年1月2日、2月5日匯款共計58萬元予被告,此要與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之投資協議顯不相符,在在顯見,原告僅係基於借款之真意,將系爭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並非被告指摘之投資款,彰彰甚明。
㈢原告所能借款之金額有限,原告自始即告知被告如欲設立展
航公司嘉義廠,尚需尋求其他第三人之資金挹注,嗣於102年3月間,原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窘,無法繼續借款予被告,遂告知被告倘其無法另行尋求資金來源以經營展航公司嘉義廠,原告只得忍痛終止展航公司嘉義廠與出租人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是前揭租約業於102年4月間由原告與出租人協調後合意提前終止,詎料被告明知就展航公司嘉義廠之押租金均係原告借款予其支付,被告竟於102年4月3日寄發切結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並放棄索回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又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用以承租展航公司嘉義廠及添購廠房設備之金錢運用理當自負盈虧,豈能將系爭款項當作原告之投資款,企圖免除其清償責任,且被告顯因其後資金來源不足,不得不由展航公司提供終止前揭租約,再者,兩造約定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何以被告撰擬前揭切結書要求原告簽署以規避其還款義務,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確為借款無誤,竟誆騙原告放棄借款之請求權,幸原告並未簽署,是被告明知系爭款項係借款甚明,至為灼然。
㈣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今被告既抗辯兩造為投資關係,非消
費借貸,則被告就此抗辯應負舉證責任,縱被告提出兩造間迄今均未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草稿,及原告基於友人介紹之情誼提供展航公司名義供被告設立嘉義廠之授權書,然前開合作協議書草稿未經兩造簽署不生實質效力,前揭授權書僅係授權被告得使用展航公司大小章,供被告申請設廠及補助款用,並非為兩造投資合作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有投資關係存在,倘被告認兩造係投資關係,自應就兩造有投資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自借款後迄今,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躲避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101年底原告向被告表示願出資由被告提供電動車開發技術
,並委託被告承租廠房設立展航公司嘉義廠,用以組裝新研發電動車,並約定由原告支付所需一切資金費用,原告所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係用來代為承租整修廠房、添購設備及取得樣品,以展航公司為名發展電動車事業,並非借款。然原告於廠房簽約承租後,以財務困難為由,不再繼續出資,導致展航公司嘉義廠無法設立,而其所匯入之款項均已用以設立廠房,但仍為不足,由被告代墊超支部分。詎料原告竟顛倒是非、不顧道義,誣指系爭款項為借款,造成被告名譽及財產上損失。
㈡原告雖以匯款單據舉證其有交付58萬元予被告,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除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匯款單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原告交付之58萬元為設立展航公司嘉義廠之用,且係因原告以財務困難為由,不再繼續出資,導致展航公司嘉義廠無法設立,此均為原告知悉之事實,原告竟誑稱被告向其借款,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乃投資款項,並非借款,且由兩造往返
之信件及簡訊可知,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係作為投資之用,原告提供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無法證明該匯款係借款。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款項轉給他人,企圖隱匿款項等情,並未提出舉證,原告對於被告隱匿款項之不實指控乃空穴來風、子虛烏有。原告雖未和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然就相關簡訊及郵件中,原告不斷詢問被告相關產品及工廠運作狀況,足知原告明確知道和被告間58萬元金錢往來為投資被告工廠之款項。又原告表示不簽訂合作契約乃認為其內容有些部分不滿意,足見原告對於金錢處理十分謹慎,但為何在借被告錢時,未簽訂任何借據或是本票等相關得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之文件,此部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騙錢,然此次投資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
被告出技術,已投入資金787,323元,原告共給付58萬元,尚有207,323元未給付,此部分由被告給付之,倘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欲欺騙原告,何必支付剩下之款項。又生意失敗後,被告還向廠房之出租人斡旋,拿回部分押金支票給原告,若刻意要欺騙原告,又為何將押金支票給原告。投資本來就有一定風險,此次投資失敗有部分原因乃因原告籌不出資金,造成工廠無法營運,被告就此也損失207,323元及相關前置作業之材料費用及勞務費用,兩造皆有損害,並非如原告所言,僅有原告單方受到損害。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以原告名義、102年1月2日以展航公司名義、102年2月5日以原告名義,各將20萬元、30萬元、8萬元,共計58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帳戶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係為設立展航公司嘉義廠之投資等情。則本件徵點在於: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同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係以3張匯款單影本為證,然該匯款單影本僅
可證明系爭款項有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參以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投資關係乙節,提出展航公司授權委託書、電子郵件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兩造之簡訊紀錄、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觀諸授權委託書記載略以:茲為成立展航公司嘉義工廠,展航公司特授權被告處理公司嘉義工廠創立之相關行政事項,並同意委由被告代刻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章,作為申請設廠及申請補助款相關事宜專用等文;雙方電子郵件內容略為討論電動機車生產營運等合作事宜,所附未簽名之合作協議內容記載略以:被告將所開發完成有關電動機車等相關產品技術、模具專利等資產轉由展航公司所有,展航公司同意轉讓10%股權予被告…雙方同意將工廠設立於嘉義,由被告負責覓尋適當之合法廠房,由展航公司向當地政府申請設立,初期建廠費用100萬元由展航公司2012年12月10日前提供等文;簡訊內容略為:被告要原告匯款進行業務推動,原告稱被告也要找資金,嗣原告表示因遭朋友拖累,找資金困難度高,要求被告想辦法將先期支援償還,被告則稱先期投資的資金已全部花在工廠設備裡面,且還超支等文,參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展航公司,支票發票人亦為展航公司,被告提供之通訊設備、水電工程及裝潢費用之估價單、收據之買受人均記載展航公司等情以觀,兩造確曾為設立展航公司嘉義廠而承租廠房並投入資金。雖原告未於上揭合作協議內容上簽章,並提出被告寄發之待簽章切結書主張被告為規避還款義務等情,然原告未於上開文件上簽章,僅可認原告就文件所載合作設立展航公司嘉義廠及款項處理方式未表同意,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交付予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具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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