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及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洛哥 」之成年男子,事後「洛哥」乃電話告知甲○○有賺錢機會並要求攜帶照片前來面試,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其等在桃園縣內壢市之肯德基速食店內碰面,「洛哥」向甲○○表示要從事職棒簽賭而需要虛設帳戶,若甲○○願持貼有甲○○相片之偽造證件至金融機構開戶,即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甲○○因缺錢花用應允後,其與「洛哥」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照片2張給「洛哥」,再由「洛哥」在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掃瞄印製於其上記載姓名為「 姚國欽 」之國民身分證上,並在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以偽造「姚國欽」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姚國欽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另將甲○○之照片掃瞄印製於其上記載姓名為「姚國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以偽造「姚國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姚國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健保投保人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6月30日上午某時許,「洛哥」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會交付上開證件予甲○○,並由「阿偉」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甲○○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名為「姚國欽」欲辦理開戶,並交付偽造之「姚國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行使,因行員 呂明峰 發覺上開「姚國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偽造,乃通知警方到場協助處理,甲○○因而未能開戶,並當場查扣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呂明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姚國欽」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姚國欽」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故被告偽造之「姚國欽」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當屬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次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分別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個人身分及投保資料之證明,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國民身分證後行使部分)、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文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行使部分)。被告與真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洛哥」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與「洛哥」有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該等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自得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照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持以冒用「姚國欽」之名義欲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核發與管理及健保機關對於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生實際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偽造之「姚國欽」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
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上,雖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惟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業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均有被告甲○○之相片,亦因所附麗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經宣告沒收,其上相片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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