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0號、第6150號、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貴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 前揭 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8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巷○號前時,見 高永傳 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10,000元)吊掛在該住宅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座上載離,並賣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變現。嗣經高永傳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於10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時,見 莊淑月 所有之熱水器(市價約6,500元)懸掛在該住宅外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以徒手卸下而竊得該熱水器後,綁在腳踏車後座上載離。嗣經莊淑月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巷口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嘉義市○○○路○○○巷○○號之盛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閒置廠房前時,見該廠房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下車入內以徒手拆下而竊得由該公司職員 曾愛茵 監督管理之玻璃門框鋁條26條、鋁片75片後,尚不及逃逸,即為恰在巡視該廠房之曾愛茵發覺而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劉昌貴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均由曾愛茵領回)而知上情。
二、案經曾愛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劉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三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本案卷〈以下簡稱「院卷」〉第33頁反面)。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高永傳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1頁);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再有被害人莊淑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及被害報告單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存卷可佐(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尚有告訴人曾愛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8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警三卷第7頁至第16頁),且有扣案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可證(均由告訴人領回)。綜核各情,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各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9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該6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所處拘役58日及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3頁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及其前案紀錄等(見院卷第33頁反面、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物變賣之動機及目的;曾有多次竊盜等科刑紀錄,品行不端;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徒手拆取熱水器及卸下玻璃門框鋁條、鋁片之竊盜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離世之生活情形;先前曾以鐵工為業,月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微;犯後尚未尋得被害人等之寬諒並賠償損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在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竊得之鋁條26條、鋁片75片(均由告訴人領回),不因被告竊取而為其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乃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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