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蓁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第724號、第83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宛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宛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01年10月2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調查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傳喚其到場說明,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101年10月4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2年1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01之3號其工作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傳喚其到場說明,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102年1月14日18時4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2年5月28日9時5分採尿前數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01之3號其工作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宛蓁執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於102年5月28日9時5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於102年7月3日10時採尿前數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201之3號其工作之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宛蓁執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於102年7月3日10時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卷,下稱毒偵1233號卷,第4頁背面、第2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毒偵1511號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25頁背面-26頁),並有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見毒偵1233號卷第11-12頁;毒偵1511號卷第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020001677號卷,下稱警1677號卷,第10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24號卷第2-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惟被告前因本件犯罪事實(一)1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醫院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1年,及於該署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驗尿12次,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2、3、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2、3、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偵查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傳喚其到場說明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一)1、2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1233號卷4-4頁背面、警1677號卷第2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3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此部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自稱現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疾病,具低收入戶資格,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藉此機會戒除毒癮,反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自稱因遭前夫家暴、扶養子女壓力大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因壓力大,藥頭復至其店內提供毒品而為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寬典,且其亦知有子女需照料,自應更珍惜該次機會,避免重蹈覆轍,卻屢於執行緩起訴所附條件時遭驗尿測得毒品陽性反應,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亦難認其因此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予酌減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一)1│林宛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2│林宛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3│林宛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4│林宛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