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金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鄭有 原」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瑞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道附近之統一超商內,拾獲 鄭有原 所有、遺失於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信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與現金新臺幣
600元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張金瑞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持鄭有原之前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除附表編號一所示該次消費免簽名,暨附表編號五該次消費因鄭有原已向銀行掛失止付而未遂外,附表編號二至四各次消費均經該特約商店內店員分別交付簽帳單後,張金瑞即在各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簽「鄭有原」之署名(各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收執,無複寫),製作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再將各簽帳單交還與店員而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各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鄭有原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金瑞,足生損害於鄭有原、各該特約商站、中信銀行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有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金瑞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有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劉惟臣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 李素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 詹力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聲明書、全國電子斗六第二門市會員交易紀錄各1紙、中信銀行冒用明細2紙、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與消費明細共2紙、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紙。
(七)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
三、核被告撿拾告訴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因無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五所為,則係犯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復持侵占取得之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名義消費,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殊非可取,且其犯後迄今並未與發卡銀行、告訴人和解或洽談賠償事宜,尚未能減少或填補渠等之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與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偽造文書部份,所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3紙,均已交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中偽造之「鄭有原」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及消費│消費金額│論罪科刑│備註│││││地點│(新臺幣││││││││)及購買││││││││物品│││├──┼──────┼────┼───────┼────┼─────────┼────┤│一│中信銀行│100年12│中油-梅山二站│450元│張金瑞犯詐欺取財罪│本次為小│││卡號:431195│月14日16│加油站││,處有期徒刑叁月,│額消費,│││100989號│時16分許│嘉義縣 梅山鄉 過│駕駛車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在簽帳│││││山村開元后46號│號碼CD-7│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單上簽名││││││081號自││。││││││小客車前││││││││往加油│││├──┼──────┼────┼───────┼────┼─────────┼────┤│二│花旗銀行│100年12│全國電子雲林斗│6990元│張金瑞犯行使偽造私││││卡號:431178│月14日17│六第二門市││文書罪,處有期徒刑│││││020272號│時23分許│雲林縣斗六市文│MIO車用│肆月,如易科罰金,││││││化路37號│衛星導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台│壹日;偽造之「鄭有││││││││原」署押壹枚沒收。││├──┼──────┼────┼───────┼────┼─────────┼────┤│三│同上│100年12│全國電子嘉義民│369元│張金瑞犯行使偽造私│││││月14日19│生店││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時36分許│嘉義市○○○路│USB電子│叁月,如易科罰金,││││││81號│點菸器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個│壹日;偽造之「鄭有││││││││原」署押壹枚沒收。││├──┼──────┼────┼───────┼────┼─────────┼────┤│四│同上│100年12│同上│12970元│張金瑞犯行使偽造私│││││月14日19│││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時45分許││數位相機│伍月,如易科罰金,│││││││及行動DV│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D各1台│壹日;偽造之「鄭有││││││││原」署押壹枚沒收。││├──┼──────┼────┼───────┼────┼─────────┼────┤│五│中信銀行│100年12│家樂福大賣場│2233元│張金瑞犯詐欺取財未│本次因告│││卡號:431195│月14日22│嘉義市○○路二││遂罪,處有期徒刑貳│訴人已掛│││100989號│時36分許│段461號│(未購得│月,如易科罰金,以│失止付,││││││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未刷卡消│││││││日。│費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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