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程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第11行之「 李恩主 」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主恩 」。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10至11行之「40元(特及紅標米酒1瓶)、45
元(韓式泡菜煎餃1份)共7筆,合計共302元」記載,應更正為「40元(特級紅標米酒1瓶)、45元(韓式泡菜煎餃1份)共7筆,合計共292元」。
二、核被告施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在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及其於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李主恩之一卡通卡片內之餘額新臺幣29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一卡通卡片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施家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5居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之1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程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巷內,拾獲李恩主所有卡號00000000000號之記名一卡通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卡片予以侵占入己,並與朋友 白海 立(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南新北門店之門市,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至8時58分許,持上揭卡片在該門市內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95元(麥香紅茶2罐、咖哩豬排歐姆蛋燴飯1份)品、44元(聯合報1份、海鮮魚卵棒1個、章魚揚1個)、35元(全家可可好棒1個)、18元(章魚揚1個)、15元(旺報1份)、40元(特及紅標米酒1瓶)、45元(韓式泡菜煎餃1份)共7筆,合計共302元。嗣李恩主之母 李詩祈 撥打一卡通公司電話,得知該卡片遭人侵占消費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詩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白海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家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定有明文。本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惟在被告在拾獲上開一卡通卡片而侵占入己前,未曾對該卡片有實力支配而持有之,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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