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評於民國108年3月3日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尾鳳山寺廟外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真君路2巷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信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25、31頁),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見警卷第33-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審交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前科紀錄卷前科紀錄表第4頁);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構成累犯之前開罪名與本件均係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復於98年(2次)、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累犯不重複評價)、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無視於此,一再挑釁公權力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所為實應以嚴苛;況被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亳克,情節非屬輕微,更足見其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子女已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至於檢察官認應處以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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