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林坤鴻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在緩起訴期間內為之,且使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在緩起訴期間內對外生效,是若檢察官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等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參照),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一百零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六號),其緩起訴期間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緩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三、四頁參照)。而該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二五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故擬具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一百零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該處分書僅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考(一百零九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卷第一五頁參照)。然被告早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自上址遷至新北市○○區○○街○○○號五樓,被告也未領取上揭寄存送達之緩起訴處分書,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一百零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卷參照)。檢察官更未對被告偵查中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區○○○○○路○段○○巷○○號一樓有何送達通知。是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容非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林坤鴻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停放在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8月15日0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並採集林坤鴻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坤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法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2日
書記官陳芳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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