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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