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44號抗告人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係就土地買賣所衍生路權通行之爭議,並非給付尾款事宜,伊並無閃避意圖。況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查封之影印機、印表機、冷氣等,均係租用,非伊所有,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法院係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宏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丙○○、甲○○○等三人,各欠其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862,800元,共計2,588,400元(862,800元×3),迄未清償,且均有惡意脫產之情事,為免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法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照片等為證,已盡釋明之責,且相對人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乃裁定准許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路權通行之爭議,並非給付尾款情事云云,惟其核係實體法之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至抗告人另辯:執行法院查封之影印機、印表機、冷氣等,均係租用,非伊所有云云,亦屬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併此敘明。其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