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丁○○簽發,被告乙○○、丙○○背書,付款人臺中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SH
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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