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
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八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否則應依規定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循環利息、違約定未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三元、送達郵資一百七十五
元,合計九百五十八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