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自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前
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當期出
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被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於原告特約商店之消費記帳消費
等款項仍有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其中肆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為消費款、
陸佰壹拾陸元為利息)尚未給付,而當期出帳單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爰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帳戶信用狀
況歷史紀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