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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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8號聲請人 高宏宇 相對人 鍾太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太鄉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自程序上應審查之拍賣要件有二:㈠抵押權有無依法登記;㈡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而不應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570號民事裁判)。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此法院不能僅僅因為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抵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仍需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以供法院形式上審查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若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當然不能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太鄉於民國86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二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所有權應有部分1/8),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6年4月24日起至87年4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7年4月24日,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支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
6月10日提出支票(支票號碼:HX0000000、HX0000000、HX0000000)3紙。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支票
3紙),其支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6月30日、85年8月30日及85年11月30日,且未向付款行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0
9年6月20日再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支票3紙之退票理由單,聲請人於109年7月6日具狀表示,未向金融機關申請交換支票兌現,故無退票理由單等語,然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自86年4月24日起至87年4月24日止,上開債權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成立之債權,是聲請人未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內之成立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難認本件聲請人有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故不符合拍賣抵押物聲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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