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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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呂寶貴 訴訟代理人 吳鎮玗 視同上訴人 吳昭明 被上訴人 吳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寶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即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呂寶貴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共同被告 呂昭明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未達成協議分割,已影響其經濟效益,為消滅共有並提升系爭建物之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建物三樓係由視同上訴人使用,四樓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7年自桃園搬回系爭建物二樓居住,卻於當時未經另二位共有人同意,自行就一樓部分大興土木、破壞現狀而強行占用,營造就一樓部分歸其使用之分管假象,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分管約定。且事實上於上訴人107年間搬回系爭建物二樓前,該建物之一樓,十餘年來均係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女兒係於106年間,始從桃園搬回至系爭建物一樓,如原判決附圖D靠北側即後段之房間居住,非如上訴人稱其女兒在該房間已居住20多年。又系爭建物1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區域(以下稱A、B、C、D區域),均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D區域內靠北側之房間,與南側即前段之房間,中間僅係木板隔間,拆除該木板隔間後,不會有上訴人○○○區○○段之房間,須經由C區域進出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主張就一樓部分,由其分得D區域之方案,卻於二審始為主張,應不可採。伊希望照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另系爭建物為祖產,伊不同意將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亦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就一樓部分,由上訴人分得扣除樓梯、走道外之全部,再由上訴人金錢補償伊之方案,亦不同意由伊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再金錢補償上訴人之方案,因補償金額難予決定。又伊否認上訴人於108年間,有將系爭建物○○○區○○段房間出租,縱有出租,亦屬其無權之片面處分行為。爰聲明請求系爭建物分割如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呂寶貴部分:
1、系爭建物為4層樓之建築物,係由上訴人與配偶 吳昭仁 於70幾年間出資興建,蓋好後為產權登記時,1樓係作為工廠使用,伊為該工廠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均無異議,且均同意由上訴人夫妻使用系爭建物1樓,當時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年紀尚輕,均無力負擔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因2至4樓為住家,2樓由上訴人夫妻使用,上訴人夫妻顧及兄弟之情,乃將系爭建物3樓提供予視同上訴人使用、4樓部分供被上訴人使用,雖登記為上訴人之夫與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建物,惟條件係系爭建物1、2樓部分由上訴人夫妻使用,可見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即1、2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夫妻使用,則上訴人於吳昭仁過世後,回來整理系爭建物1、2樓,自無不合;且自72年至93年間,均係由上訴人夫妻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94年登記共有後,方各自繳納3分之1稅賦。
2、因系爭建物1樓之B區域為封閉區域,其進出系爭建物皆需經由C區域,而D區域目前分為兩間房間,中間以木○○○區○○○段部分先前均由上訴人使用,現已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馮雙雙使用中,租期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後段之房間現為上訴人女兒所使用,且其已使用20幾年,而該房間之進出亦需經由一樓之C區域,則原判決之方案,造成分得一樓B之視同上訴人,分得D之被上訴人,均需經由分得C之上訴人房間進出,顯不適當。是以本件建物分割,其方式應依先前之分管約定及現在之使用狀況為之,上訴人爰主張第一順位方案為:就二、三、四樓(包含樓梯),及一樓之樓梯、如附圖所示之走道(下稱走道),均如原判決之方案分割,就一樓之A、B部分,則分歸視同上訴人,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D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第二順位方案為:就二、三、四樓(包含樓梯),及一樓之樓梯、走道,均如原判決所示之方案,就一樓之A、B、C、D部分,則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另二位共有人;第三順位方案為: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其等再金錢補償上訴人;第四順位方案: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吳昭明部分:其希望採行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且意見均同被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依被上訴人裁判分割之請求,就系爭建物予以判決其分割方法為:系爭建物二樓(整層扣除樓梯部分)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三樓(整層扣除樓梯部分)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二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四樓(整層扣除樓梯部分)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九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所示共用部分(面積三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即一樓之樓梯及走道、二樓樓梯部分(九點零三平方公尺)、三樓樓梯部分(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四樓樓梯部分(九點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如原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判決及其108年9月26日之更正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同意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同意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及配偶先前獨力出資所建,然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系爭建物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之情,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可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須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
㈢、經查,系爭建物有四層樓,目前之現狀,其一樓大部分由上訴人使用(包括一個房間係上訴人之女使用),少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吳昭明使用,二樓則由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三樓則由視同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四樓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8日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60頁),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經原審法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乃係如上開第三點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經核上開分割方案,其中就二、三、四樓部分,除各樓層之樓梯,仍保留歸兩造共有作為共同通行使用外,其餘係以兩造就系爭建物二至四樓各自使用之樓層現狀加以分割,並就一樓部分,除保留作為共用通道之附圖所示「走道」及一樓樓梯,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作為共同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予以分割出其中之A、B,分歸視同上訴人吳昭明取得,C歸上訴人取得,D歸被上訴人取得,而合計應有部分已占三分之二之視同上訴人吳昭明及被上訴人,亦均已同意此一分割方案,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政府,該等方案及其未連同建物坐落之基地一併分割,有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牴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有關建物分割之規定,亦未據該等機關函覆表示有違反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153-154、、171-175頁),其中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1月21日以府地測字第1080176638號並函覆稱:「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是以建物分割,應以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為分割依據,惟牆壁材質於上開規則並無相關限制,甚以,停車位或攤位若僅有『特定位置』亦不啻可視為具獨立性的區分所有建物(內政部98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函參照);故若涉建物分割爭訟,則逕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語,此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以原判決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建物,即無不當或違法而不應採取之情形。
㈣、上訴人雖稱:先前兩造已達成系爭建物一、二樓,均歸上訴人夫妻使用之分管合意,且○○○區○○段之房間,現係上訴人女兒在使用,並已使用多年,○○○區○○○段房間,先前亦係上訴人使用多年,目前亦已出租他人,故應採行:一樓之D區域分歸上訴人所有,C區域分歸被上訴人所有,AB區域則分歸視同上訴人,其餘部分同原判決之方案,或採取前述第二順位之方案,即一樓除樓梯、走道歸兩造共有外,其餘全分歸上訴人所有,二、三、四樓(含樓梯)如原判決之方案,並由上訴人補償另二位共有人,否則,如全然採行原判決之方案,因一樓之B區○○○區○○段之該房間,均需經由C區域始能通到一樓之「走道」,自非屬妥適之方案。惟查,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訴人所稱之分管合意,上訴人雖提出上訴1之錄音譯文,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就此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為有分管合意之主張,即難以憑採。況縱認(假設語氣)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分管使用之合意,惟按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是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並非必須依分管契約之使用狀態而為分割(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以先前一樓部分,雙方全合意歸上訴人使用,即謂應採行其第二順位之方案分割乙節,已難遽以採認。又因兩造間就上訴人或其女兒,使用一樓D區域時間之久暫,上訴人將○○○區○○段出租,其合法性等節,已有所爭執,則上訴人再以其及女兒先前已長期使用一樓D區域,其目前○○○區○○段出租予他人,主張一樓D區域應分歸其取得云云,亦乏依據。再就一樓之A、B、C、D區域,其中A、C區域○○○區○○○段部分,均有獨立之出入口(門)可通往一樓之「走道」,另B區域亦有一獨立通往屋外之出入口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 陳明 ,標示出入口於卷附之附圖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34頁),○○○區○○○段與後段之二房間之間,僅係以木板隔間,並非水泥牆隔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採原判決之方案,分得D區域之被上訴人,僅需將其間之木板隔間牆拆除,其後段之區域即可經由前段區域之出入口,進出一樓之「走道」而對外出入,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分得該B、D區域者,須經由C區域始得通至走道,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之方案不妥適乙節,亦非可取。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採行第三順位方案,即系爭建物全部分歸其餘共有人取得,再由其等金錢補償上訴人,然此一方案已為其餘共有人所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受系爭建物之原物分配有困難,而有須將系爭建物全部分歸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取得之情事存在,是其此第三順位方案之主張,亦難憑採。再就上訴人主張之第四順位方案即變價分割部分,揆諸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及前開所述,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蓋就不動產之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查,兩造現分居於系爭建物2、3、4樓層,目前均係以貫穿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樓梯,通往一樓走道,以便對外通行,如採行原判決之方案,則系爭建物之二、三、四樓及一樓之A、C、D區域,均可藉由仍共有、共用之各樓層樓梯及一樓之「走道」,對外通行及進出,而一樓之B區域,亦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已如前述,且一樓就ABCD區域及樓梯、走道間,亦大都有木板或水泥隔間加以區隔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50、151頁),是如採行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就物之使用及其性質而言,亦尚能分別區隔出獨立之空間,難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而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況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均陳明系爭建物為祖產,且現仍居住於系爭建物,不願意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前面順位之方案,亦均係主張原物分割,而與其餘共有人所主張原物分割者相同,是基於尊重上訴人前順位原物分割及其餘共有人始終均原物分割方案之主張,應認變價分割並非適當之方案,故上訴人變價分割之主張,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不能原物分割,且上訴人之先順位方案及其餘共有人之方案,均係主張原物分割,再依共有人目前各使用二、三、四樓之情形,暨占多數共有人所表達分割方案之意見,並兼顧兩造之利害關係等情事,堪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而可採,是原判決判決分割如前所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㈦、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佳惠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