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五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毒偵字第四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
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概括犯意」,更正為「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五行「以一天施用二至三次之頻率,」下方
補充「將第二級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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