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且無其他前科紀錄,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