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壢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溢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原告因請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業已繳納一千元,餘有一千二百十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中   華   民   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並於
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提起抗告。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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