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О五二號
  原   告 甲○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鐘加成
  被   告 丙○○
        乙○○
  兼   右 丁○○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0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
被告乙○○、丁○○並於同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
有違犯規章、品行不端、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使公司遭受損害
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因過
失駕車撞傷訴外人 林文媚 ,致使原告與被告丙○○經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林
文媚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
萬元予訴外人林文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丙○○有
求償權,原告依公司內部訂頒之標準,並未全數要求被告丙○○負擔賠償額,僅
請求其負擔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又,被告乙○○、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
,依前述保證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七千二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辯稱: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是原告之律師跟對方商談後要求其
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其才簽名;況為該件車禍,被告丙○○已入監服刑,出獄後
根本找不到工作,原告不該落井下石,事隔多年才來要求原告付款云云。被告乙
○○辯稱:其雖有簽署保證書,但所謂契約,應經雙方簽署才有效,該保證書僅
由被告乙○○簽名,原告並未簽名,應屬無效之契約等語;被告丁○○則以:其
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前述保證書並非其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被告乙
○○並於同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犯規章、品
行不端、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物及業務過失,使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因過失駕車撞傷訴外
人林文媚,致使原告與被告丙○○經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林文媚一百六十萬
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林文媚等情,為被
告丙○○、乙○○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和解筆錄、訴外人林文媚領
款收據及支票、保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后:
㈠被告丙○○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雖以前情置辯,惟查簽
署前開和解筆錄時,被告丙○○在場,亦同意與原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萬元,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事後辯稱自己沒有過失,是應原告律師要求簽
名云云,要難採信,亦不足為可以免卻賠償訴外人林文媚之理由。而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三項雇主賠償後對受僱人之求償權,因法律並未另定短期消滅時效,
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準此,原告於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賠償訴外人林文媚,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訴向被告丙○○求償
,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丙○○所辯尚非有理。從而,原告於賠償訴
外人林文媚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
告丙○○求償十八萬七千二百元,自屬有理。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
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一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署保證書,保證丙
○○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犯規章、品行不端、虧欠公款、侵占損毀財
物及業務過失,使公司遭受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性質,乃民法所
稱之人事保證。
⒉而人事保證所保證之對象,既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其性質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即不在保證範圍之內。例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僱用人
因此對第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於為賠償之後,對受僱人得行使求償
權(一八八條),即非民法本條之保證對象,人事保證人對此部分不負保證責
任」(參照學者 邱聰智 著,新訂債法各論下,第六二八頁,二00三年七月初
版)。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丙○○行使求償權,該債
務並非屬損害賠償債務,人事保證人即被告乙○○對該部分不負保證責任。
㈢被告丁○○部分:
原告雖提出保證書一紙,主張被告丁○○簽署該保證書,應負人事保證之責任云
云,惟前開保證書上丁○○之簽名、蓋章,被告丁○○均否認為真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前
開保證書為被告丁○○所簽名或蓋章,其主張被告丁○○應負保證人責任一節,
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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