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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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8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票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載(編號3部分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僅靠先生留下之半年俸過活,能力有限,其曾按期償還相對人款項,但後要求先還相對人部分款項,遭拒,並即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等語;惟查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亦無不應予准許之情形,縱令有實質上法律爭執或其他之抗辯,亦係實體上問題,應另行起訴解決,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楊省三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鈴香
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186 號裁定(94.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票 字第 12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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