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觀察、勒戒後再犯者,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而係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徒刑。抗告人係第一次被裁定觀察、勒戒,尚另有其他刑事案件調查審理中,因而被聲請裁定交付戒治,顯有違公平法則。反觀其他同是被裁定觀察、勒戒之人,多數是第二次或第三次甚至戒治過,又在新制再次被裁定觀察、勒戒,也都能在第一階段觀察期中釋回,而抗告人是第一次裁定觀察、勒戒,尚有刑事案件訴訟中,須要抗告人自己搜集有利之佐証後,再呈交庭上轉為污點証人,以求刑案得以平反。而今被裁定交付戒治,則抗告人一切自救寄望化為烏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興路301號19樓之1(聲請書誤載為台南縣○○鎮○○街○○○巷○○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依原審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九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嗣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依該勒戒所之陳報,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勒戒所94年2月23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086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抗告人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後,依該勒戒所94年2月23日南所文衛字第094000086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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