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明仁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起訴書略載為100年7月30日晚上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30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詹明仁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件。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核被告詹明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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