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被告陳永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23號居新北市○○區○○路101巷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俊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永俊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101巷26號2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署觀護人於100年10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日報告序號板檢-9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