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抗告人 何雍堅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 律師
莫詒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一年聲字第0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何雍堅(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附表一為七罪,均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附表二為三十七罪,均係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另從刑部分,褫奪公權執行最長期間七年、沒收則併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一00年上重訴字第00000一號判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十四罪,及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判決,將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撤銷發回,其他(即附表一、二部分)上訴駁回;原裁定將附表一、二所示四十四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與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僅差六個月,以此推算,原裁定形同認定抗告人所犯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應執行期間不及六個月,顯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及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七罪,其中二罪係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另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三十七罪,其中一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其餘二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就上開四十四罪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核無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未踰越上開原審法院原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亦與內部性界限等原則無違。至抗告人另犯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倘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自應再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四十四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本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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