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第2687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有恐嚇、賭博等案件前科,其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
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7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6月9日確定,接續前2案執行,於93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
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16日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月18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後
3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
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0月31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1月5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4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月19日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丙○○有殺人未遂、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渠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81年上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9年12月19日經撤銷假釋,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1日確定。㈠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華夏飯店斜對面土地公廟前空地,以其所有鑰匙1支,竊得 李劉 柳枝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㈡又丙○○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前,以渠所有之鑰匙1支,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㈢其等復共同基於前述犯意之犯意聯絡,於同月16日下午2時許,攜帶由戊○○向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男子所借,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分乘其等所竊機車,至臺北縣○○鄉○○路50之1號林口高爾夫球場西區,先將戊○○所竊機車藏於草叢中,再由丙○○以所騎乘之竊得機車搭載戊○○進入該高爾夫球場內,以前述油壓剪竊得丁○○所有之電纜線30公斤後,先將上開油壓剪及其中13公斤電纜線藏於該該高爾夫球場內,餘由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戊○○及17公斤電纜線變賣,旋於該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縣與太平村口,適遇警方巡邏,其等因心虛,往該高爾夫球場內逃逸,不慎撞樹,人車倒地,而為警當場查獲不及逃逸之戊○○,並扣得搭載之電纜線17公斤、丙○○竊得之機車暨行竊所用鑰匙
1支,丙○○趁隙逃離,嗣由戊○○帶同警員至前述藏贓地點,起獲電纜線13公斤、油壓剪1支、戊○○所竊之機車及美工刀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另有失車紀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行竊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等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於法尚有未洽,惟此與其應論之普通竊盜罪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其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並互為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再者,其等先後各犯前述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2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7日以88年度湖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更定為有期徒刑6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6月
9日確定,接續前2案執行,於93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5月17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6月16日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月18日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7日確定,後3案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又被告丙○○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月19日以81年上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於88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於89年12月19日經撤銷假釋,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1日以91年度重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嗣經減刑),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分別對被告戊○○、丙○○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及2年6月,本院審酌其等尚有前述犯罪紀錄,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是其等素行可謂欠佳,另盱衡其等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造成被害人財產與其他權益損失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丙○○行竊所用,並為渠所有,又被告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則為被告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被告戊○○行竊所用之鑰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故前述鑰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油壓剪並非被告等所有,亦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另扣案之美工刀,則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係供被告戊○○本件行竊機車時所用,是均要難併予沒收,爰附敘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