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07號
原 告 合和平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負責人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97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原告公司催討債務,原告股東甲○○出面協調,雙方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忿而以桌上之玻璃水杯、煙
灰缸、杯子(內裝有檳榔殘渣),丟向辦公室設備,毀損原
告所有之屏風玻璃、牆壁、玻璃水杯、杯子,致上開杯子、
煙灰缸、屏風玻璃破裂,牆面污染,喪失應有之功能而不堪
使用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亦造成原告信譽受
損須停業而受有一個月之營業損失10萬元,共受有損害15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負責人丙○○欠伊錢已2年,屢經電話
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至原告公司討債,而由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甲○○出面阻擋,雙方發生推擠,而將杯子、煙灰缸從
桌上掃下去,因而撞擊屏風,而致屏風玻璃、杯子、煙灰缸
毀損,伊願意賠償,但估價金額應僅有200元,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號原告公司催討債務,原告股東甲○○出面
協調,被告竟忿而以桌上之玻璃水杯、煙灰缸、杯子(內
裝有檳榔殘渣),丟向辦公室設備,毀損原告所有之屏風玻
璃、牆壁、玻璃水杯、杯子,致上開杯子、煙灰缸、屏風玻
璃破裂,牆面污染,喪失應有之功能而不堪使用,業據被告
於偵查時坦承乃其拿玻璃杯及煙灰缸砸向屏風,並於本院98
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就上開
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50號毀棄
損壞刑事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係拉扯中無意掃到致
該屏風受損,惟依該刑事案件中毀損之照片,玻璃杯及煙灰
缸所置之桌面顯於低於受損之牆面及屏風,且距屏風有相當
之距離,若非被告持之該杯子及煙灰缸砸向屏風,自無造成
屏風玻璃受強烈撞擊破裂,檳榔汁髒污四灑飛濺之可能,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
意持杯璃杯及煙灰缸砸向原告所有之屏風,原告受有屏風破
裂及牆面污損、杯子、煙灰缸破裂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准許,分述如
下:
㈠屏風1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所砸毀為辦公室內最大片之
屏風因而受有1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客戶訂購單一紙
為證,惟原告自承該客戶訂購單是辦公室內四組屏風之價
格,依系爭刑事案件內所附之現場照片,一組屏風乃由多
片單片屏風所組成,而被告僅砸毀最大規格之單片屏風。
被告所砸毀最大規格之單片屏風價格僅為1930.5元,有原
告所提之客戶訂購單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
告應僅賠償之屏風價格應為1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由。被告雖抗辯原告購買之屏風
為二手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原告另主張其他受損椅子300元、計算機400元、煙灰缸
150元、盤子100元、整層油漆費用28,000元、清潔費
5000元,共33,950元,並提出油漆之估價單28,000元為
證。查原告主張其盤子、計算機及椅子受損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煙灰缸受損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營運處所髒亂須
為打掃之損害,有毀損照片可證,應屬可採,原告雖無法
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該等損害之數額,然本院審酌現在市價
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之煙灰缸150元、清潔費用
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又原告公司因牆面污損
確有粉刷之必要,然依現場照片觀之,其因髒污而受損之
範圍僅為小部分牆面,實無整層油漆之必要,故本院審酌
其所受污損牆面之面積,認回復牆面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僅
為4,000元。
㈢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信譽受損,故須停
業1月,而受有10萬元之營業損失,業據其提出業績報表
、現金簿為證,惟被告之毀損行為,不因即造成原告須為
停業1月之結果,被告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有之損害,應為11,081元
(1,931+150+5,000+4,000=11,08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