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雪芬 ( 林秋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已死亡之林秋風於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原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林建炎 持系爭二十一張支票向伊借款,嗣後雖改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馮奕綺 (即 馮桂芳 )持向伊借款,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兩造間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不論被上訴人主張係馮奕綺持向伊借款是否真實,林秋風均應就系爭支票是否向林建炎借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法院亦應就借貸原因事實命林秋風負舉證責任,而非如原判決所謂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無庸舉證云云,因涉有不當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馮奕綺持系爭支票向林秋風借款,堪信為真實,林秋風與林建炎間,並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馮奕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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