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丙○○○即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被上訴人丁○○(即乙○○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原為甲○○,訴訟繫屬中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僅餘丙○○○一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於甲○○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六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乙○○之配偶即丁○○為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依職權裁定命丁○○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程序,本件自應改列丁○○(即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陳述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因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乙○○借款而
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一紙,總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所借款項,乙○○或以匯款入甲○○指定之精工公司帳戶,或以簽發支票交由甲○○指定之人訴外人戊○○(即 馮桂芬 ,下同)予以提示,詎系爭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㈡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改稱:戊○○為向乙○○借款,而交付甲○○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為乙○○與戊○○,而非兩造,是甲○○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不得以自己與乙○○之前手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稱:㈠戊○○與其夫 黃格堂 陸續持 黃某 經營之天源公司支票向乙○○借款,乙○○收
其支票後,持向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下稱中興支庫)轉借(即票貼),賺取利息差額,嗣因天源公司週轉困難,無法兌現支票,中興支庫向乙○○追討借款,乙○○乃向甲○○陸續借用支票以向中興支庫再借貸以還債,故屆期均由乙○○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向甲○○借用支票之帳戶,以便兌現,惟為籌措款項,再向甲○○借用支票使用,如此反覆進行。由此可知,系爭支票係乙○○為自己需用而向甲○○借用,與甲○○洽妥後,囑託戊○○前來取票,戊○○僅居於使者地位,並非為其自己向乙○○借款而向甲○○借用系爭支票。
㈡被上訴人或謂戊○○持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乙○○借款,或謂甲○○委
託戊○○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且乙○○或以現金匯款入甲○○經營之精工公司帳戶,或另簽發支票交由甲○○委託之戊○○云云,上訴人均否認之,查:
⒈若係戊○○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則何以戊○○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又何以乙○○交付之款項均匯款入甲○○經營之精工公司帳戶,或所開立之支票亦稱係轉交甲○○,均非交由戊○○。且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庭訊時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向精工借到票,叫我去精工公司拿,因為我在八十七年欠乙○○一千八百萬,所以我願意幫他跑腿,支票張數我不知道,拿到票以後,我就交給乙○○,拿票的次數我不清楚,每次所拿的票數,都是一張或兩張。大部分都是一張。至於精工會借票,是因為乙○○給我說,如果精工不借給他票,他就會死。都是乙○○跟精工借票,精工還不曾向乙○○借過票,乙○○借的票都有兌現。我欠乙○○的錢到現在還沒有還清。在向精工取票時,因為乙○○跟精工都已經談好了,而且在系爭支票之前也有相同的借票情形,所以在取票時我沒有跟精工說什麼。我取票時大部分都是跟精工的 黃淑惠 拿的,偶而有跟甲○○拿。」等語,已否認上開事實。況黃格堂前曾向乙○○借款,提供其所有財產設定抵押權予乙○○以供擔保,另並簽發本票二紙共計二千六百萬元,經甲○○背書於其上,交付予乙○○,已足供為債權證明之用,苟系爭支票係為黃格堂之妻戊○○用以向乙○○借款,豈不重複?⒉若係甲○○委託戊○○持系爭支票向乙○○借款,則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茲因上訴人否認有借款,故被上訴人應就此借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主張或以現金匯款入甲○○經營之精工公司帳戶,或另簽發支票交由甲○○委託之戊○○等語,亦應就有交付金錢一事負舉證責任,其雖於原審提出匯款單、支票等以證明有交付金錢予甲○○,惟查:
⑴除上開匯款單、支票等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元,與系爭支
票金額合計為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不符外,其中有若干支票金額較借款金額高者,若謂該差額為利息,然經計算各借款利率均不相同,有違同時期借款利率相同之經驗法則;又一般借款係先借先還,然比較附表編號與,編號係八月十九日借、十一月五日還,而編號係六月十五日借、十一月七日還,其較編號借款早,卻晚於其還款,與社會一般常情有違;再者,還款金額應與借款金額相同,或因加利息而較多,然被上訴人主張編號2、與分別借款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四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惟還款之支票金額分別僅為三十一萬元、二十三萬九千元、十二萬三千元,較之為少,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其中編號與二紙支票,乙○○於原審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開立中興支庫支票、面額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之支票予甲○○取款,而該二紙支票與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係重複主張,應予扣除。
⑵匯款單之收款人為精工公司、支票之領款人或為戊○○(代收之0000
000000000帳號)、或為天源公司員工 陳寶貴 ,均非甲○○,此外,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二號請求精工公司給付票款事件,亦以上開匯款單、支票等作為借款予精工公司之證明,足見此不足以為證明。
⑶另查乙○○早先向甲○○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中興支庫借款,
屆期自行以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匯款委託戊○○提示領款,由戊○○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西屯支庫之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由其以金融卡轉帳至精工公司之帳戶,以兌現附表二之支票,俾中興支庫沖帳,惟乙○○為籌款,另再向甲○○借用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以週轉(按就附表一編號5、7、9、之支票則未提出說明)。關於若干系爭支票之背面蓋有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代收印章,並有「放」字等事,經向該支庫查明回覆表示:「乙○○提供之票據係作為連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借款之加強債權,僅提供至八十八年八月,隨函送八十八年票據明細表共計十五紙‧‧‧九二三三之九乙○○之備償專戶係作為連弘紙業於本行借款之加強債權,並非 林君 向本行辦理票貼之用。」姑不論該函與所附票據明細表所載借款人為乙○○,非連弘紙業公司不符,且標題為申請墊付國內票據明細,足見支票係乙○○使用,並非連弘紙業公司使用,另依上開函文所附明細可知,乙○○確有持其中部分甲○○之支票予該支庫使用,並在該支庫兌領,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向乙○○借款一事,並不實在。
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原主張係甲○○向乙○○借款,嗣改稱係戊○○向甲○○
借票後持向乙○○借款,其前後所述不一,依經驗法則,難認其主張為真。本件係因乙○○為向中興支庫票貼而向甲○○借用系爭支票,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援用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匯款回條十九件、本院另案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附件一件、精工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五日支票各一件、乙○○簽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支票一件、精工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一日及九月三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二十一紙,面額合計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
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三十一日提示後,均遭退票。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故:
㈠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
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者,謂之舉證責任;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者,即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之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因而轉由他造就其主張之反對事實負舉證責任,則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固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尚難一概而論,若認為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即應負責舉證,將使其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幾無勝訴之可能,蓋以被告可隨意否認或抗辯,原告即需為舉證而疲於奔命,往往將因無法證明全部要件事實而歸敗訴,原告與被告訴訟上之地位,顯有失衡平。因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有舉證之責,至於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主張有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之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應負責舉證;又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抗辯或陳述,自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或抗辯之真實性,尚不得僅以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抗辯、陳述或所舉證據有所疵累,或對之有所質疑,即認其舉證責任已盡,而轉換舉證責任於他方,更不可能單純因訴訟上空言否認,即謂應改由他方負責舉證,否則,自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㈡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之執票人就其取得之票據為真正(即為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若已盡證明責任,或票據債務人不爭執票據為真正之事實時,則票據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自無庸再負證明責任,斯時,票據債務人如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有所抗辯(例如抗辯票據取得原因為買賣、借貸或賭債等),除非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之抗辯不爭執(如自認取得票據之原因為買賣、借貸或賭債等),否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先就該取得票據之原因(即買賣、借貸或賭債等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取得原因已經證明(或執票人已自認票據債務人所抗辯之取得原因事實)時,則就該取得原因關係之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決定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就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二十一紙支票已自認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借票」,此上訴人所主張係之原因關係不同,依上揭說明,就本件系爭支票係基於「借票」之原因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其次,因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其原係主張該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上訴人彼此間,後又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戊○○之間,與上訴人並非直接之當事人等語,故就被上訴人係與戊○○或係上訴人存在借貸關係,自有究明之必要。茲就此二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上訴人所主張「借票」之原因關係,其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一
紙支票,於原審係主張係甲○○向乙○○借款所簽發等語。而於本院則另改稱係戊○○為向乙○○借款,而交付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語。故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其前後主張及陳述容不一致。惟因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且本件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攻防內容亦各說各話,並未達成一致,亦即兩造未同認為係其等間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為上訴人所否認,或乙○○所陳述之票據原因關係及取得過程有所疵累之故,即逕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另上訴人就其抗辯「借票」事由既應負舉證責任,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真實性,不但不得以前開質疑乙○○陳述或舉證有瑕疵之方式,藉以轉換舉證責任,且亦不得以「削去法」(非A即B)之方式,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或舉證有瑕疵,即可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借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實,蓋二者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係也,否則,於本事件,因上訴人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票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之(詳後述),則乙○○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豈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合先敘明之。
⒉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
備程序時,固附和上訴人之抗辯,證稱:甲○○沒有乙○○借錢,係乙○○向甲○○借票云云。惟戊○○係丙○○○之弟媳並與乙○○間有債務糾葛,其與本事件之利害關係至巨,實難期其所述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為真實。
況且,甲○○先前曾以乙○○、黃格堂、戊○○等未經允許使用包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其等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三號詐欺案件受理,而甲○○初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警訊中指稱:懷疑乙○○與黃格堂、戊○○夫婦向我詐財,黃格堂因生意上週轉困難,向乙○○調現,有以工廠機器及房屋設定抵押,並開立本票,且要求我背書,後乙○○對黃格堂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由設定機器拍賣受償約一百多萬元,八十八年出黃格堂妻子戊○○曾向我太太借用空白支票,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經銀行通知,才知黃格堂夫婦借用支票已開立日期、金額交予他人提示,照理講,黃格堂欠乙○○債務已被乙○○本票裁定,不可能再將向我太太借得之空白支票填寫日期、交額交給乙○○提示,我沒有向乙○○借過錢,為何乙○○會持有黃格堂夫婦向我太太黃淑惠借得之空白支票填妥金額、日期向銀行提示,我懷疑乙○○、黃格堂夫婦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又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亦陳稱:戊○○自八十八年初開始向我借空白支票,但言明欲使用時需向我回報支票開出之日期、金額、開立與何人,沒有經過我同意不能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銀行通知才知道支票已經被使用,沒有經過我同意,由乙○○向銀行提示,很可疑云云(見上開他字偵查卷第五頁)。而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警訊中亦辯稱:甲○○係我先生黃格堂之姐夫,八十八年初因先生黃格堂經營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我即前往台中縣○○鄉○○○路○○號精工公司向黃淑惠借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四八0八二四號之支票二十一張(按即本件附表一所示系爭二十一紙支票),所借之支票均係空白票,但簽章欄均蓋上票主印鑑及公司章,所借支票均交予乙○○本人償還債務,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我本人每二天即持支票一張拿到台中市○○○街○○○號乙○○公司交付乙○○本人,黃格堂有簽發一千八百萬元、八百萬元,並經乙○○指定甲○○背書之本票二紙交付乙○○等語(上開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十六頁);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經乙○○提出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匯款單據後,供稱:因所借支票快到期,才以借票換票方式,請乙○○將錢匯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到期的票才不會退票,甲○○部分也是如此,這都是以借票換票方式等語(見上開他字偵查卷卷第一0九頁)。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影本或照片,並引用合庫中興支庫九
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合金中興放字第0九一0000二七三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三份函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所載:若干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乙○○或連弘公司提供作為非正式擔保之加強債權用,並存入乙○○備償專戶,且已兌現等函文內容,欲用以證明其所稱乙○○確有向其借票使用之事實。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是否為確為乙○○直接向甲○○所借用,並無證據證明之(蓋亦有可能係戊○○所持轉交與乙○○),則上訴人作為證據之前提事實,既不成立,更遑論其能據為進一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乙○○所借用之待證事實,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舉證,顯有未足。
⒋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甲○○顯自始即知悉乙○○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系爭支
票,係由黃格堂與戊○○夫婦向其妻丙○○○借用後再行持交乙○○,以利黃格堂向乙○○借錢使用,並無其所稱係乙○○有向其借票使用情事。
㈡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其與戊○○、黃格堂夫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係與甲○○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⒈依上開所引用戊○○、甲○○、丙○○○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
確係由戊○○持交與被上訴人供借款使用,且支票亦係由丙○○○將空白支票交與戊○○使用,則於無證據證明戊○○有偽造支票行為之前提下,戊○○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
⒉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則因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
票據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故於陳述票據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時,所為有關消費借貸當事人之原因事實,雖不夠精確而將甲○○指為借款人,然其就事實既已於上訴審更正陳述,依法自無不合。況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指陳之事實,亦屢屢提及戊○○持甲○○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且部分匯款亦給甲○○本人或甲○○所經營之「精工彩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圖訴訟之便利而將當事人間之基礎原因事實簡化,於發現錯誤後,在上訴審補正陳述,應無不可。
⒊故本件應認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乙○○與戊○○、黃格堂夫婦間,乙○○
與甲○○彼此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則係戊○○自甲○○之妻丙○○○處取得後,因戊○○有向乙○○借錢之故,乃將系爭支票轉交與乙○○收執。從而,本件乙○○與甲○○彼此間既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給甲○○一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承上所述,本件應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使用而取得,而係由甲○○簽發(或授權簽發)給戊○○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甲○○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自戊○○處取得,而非直接自發票人甲○○處取得,則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甲○○不得以其與戊○○所存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又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於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方面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相當對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乙○○就其有以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給戊○○或戊○○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乙○○提出現金支票、匯款單據為證(附原審卷九四至一一一頁),並經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參酌戊○○與黃格堂對於其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積欠二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復曾簽發二張本票由甲○○背書交付給乙○○等情,亦足認本件乙○○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等情,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執票人)依法對上訴人(發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洵屬有據。末查,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與二紙支票,乙○○於原審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開立中興支庫支票、面額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之支票予甲○○取款,而該二紙支票與乙○○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六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係重複主張,應予扣除云云。然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縱使為真,因該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合法有效存在,則於為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未因清償而消滅之前,本件該二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仍未消滅,執票人依法自仍得基於票據關係而對發票人有所主張,故上訴人所述,應係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八號案件受清償後,倘被上訴人仍續為請求本件該二紙支票之票據債權時,上訴人是否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問題,尚不得於本件請求票款之訴訟中,逕予扣除,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一: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號│(付款行庫)││新台幣(下同)│民國(下同)│民國(下同)│├─┼───────────┼──────┼─────────┼────────┼────────┤│1│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六七、五00元│八八、一0、二八│八九、0五、三一│├─┼───────────┼──────┼─────────┼────────┼────────┤│2│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一0、0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3│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0六、五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4│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四七三、五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5│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四九九、0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6│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四九九、000元│八八、一0、三一│八九、0五、三一│├─┼───────────┼──────┼─────────┼────────┼────────┤│7│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八二、三00元│八八、一一、0一│八九、0五、三一│├─┼───────────┼──────┼─────────┼────────┼────────┤│8│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五八、七00元│八八、一一、0二│八九、0五、三一│├─┼───────────┼──────┼─────────┼────────┼────────┤│9│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九0、000元│八八、一一、0三│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一九六、000元│八八、一一、0五│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三九、000元│八八、一一、0七│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五五、000元│八八、一一、0九│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三一、八00元│八八、一一、一0│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00、000元│八八、一一、一一│八九、0五、一八│├─┼───────────┼──────┼─────────┼────────┼────────┤││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一九一、五00元│八八、一一、一四│八九、0五、一八│├─┼───────────┼──────┼─────────┼────────┼────────┤││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00、000元│八八、一一、一六│八九、0五、一八│├─┼───────────┼──────┼─────────┼────────┼────────┤││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一八五、000元│八八、一一、一七│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一二三、000元│八八、一一、一七│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一二、000元│八八、一一、一八│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三五、六00元│八八、一一、一九│八九、0五、三一│├─┼───────────┼──────┼─────────┼────────┼────────┤││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九0、000元│八八、一一、二一│八九、0五、三一│└─┴───────────┴──────┴─────────┴────────┴────────┘~F0~T40附表二:(上訴人所主張甲○○所簽發借給乙○○之支票)┌─┬───────────┬──────┬─────────┬────────┬────────────────┐│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上訴人陳述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係│││││││││號│(付款行庫)││新台幣(下同)│民國(下同)││├─┼───────────┼──────┼─────────┼────────┼────────────────┤││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五0、000元│八八、0六、一0│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匯款三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至 林建 沿彰化銀行北│││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二五0、000元│八八、0六、一0│台中分行帳戶,係為使乙○○向林建││1├───────────┼──────┼─────────┼────────┤炎所借用之本項四張支票兌現,而非│││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一五、000元│八八、0六、一0│乙○○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對價。│││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BC0000000│三一三、五八0元│八八、0六、一0││├─┼───────────┼──────┼─────────┼────────┼────────────────┤│2│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三一0、000元│八八、0七、二二│乙○○借用本張支票向合庫中興支庫│││││││借款,後乙○○簽發四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支票交戊○○提示領款,│││││││以兌現本張支票,並為籌款而再向林│││││││ 建炎 借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使用│││││││,以向他人調錢。│├─┼───────────┼──────┼─────────┼────────┼────────────────┤│3│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三0六、五00元│八八、0七、二三│乙○○借用本張支票向合庫中興支庫│││││││借款,後乙○○簽發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支票交戊○○提示領款,│││││││以兌現本張支票,再向甲○○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以向他人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一九六、五00元│八八、0八、一五│乙○○借用本二張支票後,於八十八││4├───────────┼──────┼─────────┼────────┤年八月十六日匯款三十九萬元、三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一八五、八00元│八八、0八、一四│七萬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係為使本項二張支票兌現。│├─┼───────────┼──────┼─────────┼────────┼────────────────┤│5││││││├─┼───────────┼──────┼─────────┼────────┼────────────────┤││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0七、六00元│八八、0七、一六│乙○○借用本項二張支票,於八十八││6├───────────┼──────┼─────────┼────────┤年七月十六日匯款五十七萬元給林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一五三、000元│八八、0七、一六│炎,係為使此二張支票兌現。│├─┼───────────┼──────┼─────────┼────────┼────────────────┤│7││││││├─┼───────────┼──────┼─────────┼────────┼────────────────┤││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一一九、一00元│八八、0八、一七│乙○○借用本項二張支票,持向合庫││8├───────────┼──────┼─────────┼────────┤借款,後並簽發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六│││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三九、六00元│八八、0八、一七│十五元支票託戊○○提兌,以使此二│││││││張支票兌現,後再向 林健炎 借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以向他人週轉。│├─┼───────────┼──────┼─────────┼────────┼────────────────┤│9││││││├─┼───────────┼──────┼─────────┼────────┼────────────────┤│││││││├─┼───────────┼──────┼─────────┼────────┼────────────────┤││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三九、000元│八八、0六、一五│乙○○借用本張支票,持向合庫借款│││││││,並簽發四十七萬四千零四十七元支│││││││票託戊○○提兌,以使此張支票兌現│││││││,再向甲○○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五五、000元│八八、0六、一六│乙○○借用本張支票向合庫借款,並│││││││簽發四十七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支票託│││││││戊○○提兌,以兌現本張支票,再向│││││││甲○○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2、13│││││││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三九一、五00元│八八、0八、二五│乙○○借用本張支票,持向合庫借款│││││││,並匯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簽發十二│││││││萬六千五百元支票託戊○○提兌,以│││││││使此張支票兌現,再向甲○○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4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五五、000元│八八、0八、二二│乙○○向甲○○借用本張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二萬五│││││││千元給甲○○,係為使本張支票兌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三八五、000元│八八、0六、三0│乙○○借用本張支票向合庫借款,並│││││││簽發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二元支票│││││││託戊○○提兌,以兌現本張支票,再│││││││向甲○○借得附表一編號16、17│││││││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一二三、000元│八八、0九、0一│乙○○借用本項二張支票,屆期簽發││├───────────┼──────┼─────────┼────────┤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支票託馮│││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三五、六00元│八八、0九、0三│戊○○提兌,以兌現本項二張支票,│││││││後再向甲○○借得附表一編號18、│││││││20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一二、000元│八八、0九、0二│乙○○向甲○○借用本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匯款二十萬五千元給│││││││甲○○,係為使本張支票兌現。│├─┼───────────┼──────┼─────────┼────────┼────────────────┤││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一二三、000元│八八、0九、0一│乙○○借用本項二張支票,屆期簽發││├───────────┼──────┼─────────┼────────┤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支票託馮│││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二三五、六00元│八八、0九、0三│戊○○提兌,以兌現本項二張支票,│││││││後再向甲○○借得附表一編號18、│││││││20支票以利週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L0000000│三九0、000元│八八、0八、三一│乙○○借用本張支票,屆期簽發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支票交戊○○委│││││││其職員陳寶貴領款,以兌現本張支票│││││││以兌現本張支票,後再向甲○○借得│││││││附表一編號21支票以利週轉。│└─┴───────────┴──────┴─────────┴────────┴────────────────┘~F0~T40附表三:(上訴人所主張由乙○○所簽發供戊○○等人提兌之支票)┌─┬───────────┬──────┬─────────┬────────┬────────────────┐│編│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上訴人陳述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關係││號│(付款行庫)││新台幣(下同)│民國(下同)││├─┼───────────┼──────┼─────────┼────────┼────────────────┤│1││││││├─┼───────────┼──────┼─────────┼────────┼────────────────┤│2│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四一四、六二九元│八八、0七、二二│參閱附表二編號2│├─┼───────────┼──────┼─────────┼────────┼────────────────┤│3│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二八七、八六五元│八八、0七、二三│參閱附表二編號3│├─┼───────────┼──────┼─────────┼────────┼────────────────┤│4││││││├─┼───────────┼──────┼─────────┼────────┼────────────────┤│5││││││├─┼───────────┼──────┼─────────┼────────┼────────────────┤│6││││││├─┼───────────┼──────┼─────────┼────────┼────────────────┤│7││││││├─┼───────────┼──────┼─────────┼────────┼────────────────┤│8│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三四七、三六五元│八八、0八、一七│參閱附表二編號8│├─┼───────────┼──────┼─────────┼────────┼────────────────┤│9││││││├─┼───────────┼──────┼─────────┼────────┼────────────────┤│││││││├─┼───────────┼──────┼─────────┼────────┼────────────────┤││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四七四、0四七元│八八、0六、一五│參閱附表二編號11│├─┼───────────┼──────┼─────────┼────────┼────────────────┤│││││││├─┤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四七三、0七七元│八八、0六、一六│參閱附表二編號12、13││││││││├─┼───────────┼──────┼─────────┼────────┼────────────────┤│││││││├─┼───────────┼──────┼─────────┼────────┼────────────────┤││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一二六、五00元│八八、0八、二五│參閱附表二編號15│├─┼───────────┼──────┼─────────┼────────┼────────────────┤│││││八八、0六、三0││├─┤合作金庫中興支庫│VC0000000│三六七、九六二元││參閱附表二編號16、17││││││││├─┼───────────┼──────┼─────────┼────────┼────────────────┤││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UA0000000│三四七、二六八元│八八、0九、0三│參閱附表二編號18│├─┼───────────┼──────┼─────────┼────────┼────────────────┤│││││││├─┼───────────┼──────┼─────────┼────────┼────────────────┤││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UA0000000│三四七、二六八元│八八、0九、0三│參閱附表二編號20│├─┼───────────┼──────┼─────────┼────────┼────────────────┤││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UA0000000│三七六、七四0元│八八、0九、0四│參閱附表二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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