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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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下列行為時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2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B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景福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景福街時,丙○○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其車行方向燈號已轉為黃燈,丙○○為了搶黃燈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該處左轉駛出,適乙○○駕駛車號00—930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羅斯福路6段對向車道駛近該路口,見此時行進燈號已轉為黃燈,為了搶黃燈通過該路口,亦違反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50至60公里間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二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猛力碰撞,乙○○因此受有臉部挫傷(腫3×3公分,擦傷3×1公分)、左手臂擦傷(5×2公分)、左下肢擦傷(3×1公分,1×1公分,2×1公分)、右下肢擦傷(2×1公分),甲○○因此受有臉部多處裂傷(3公分、1公分及1公分三處)、左肩挫傷、右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丙○○則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駕車有過失而肇事,以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肇事經過,互核一致;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依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警製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了搶黃燈駛過該路口,而逕自左轉駛出,以致告訴人乙○○所駕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當時既為駕駛汽車之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其於警詢中所述:當時伊車行方向之燈號為圓形黃燈,伊乃繼續向南行駛,(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多少?)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則告訴人乙○○在見其行車方向已為黃燈,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即將變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繼續行進,竟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前方路口狀況,貿然繼續行進而搶黃燈,再佐以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及現場照片兩車肇事後之撞擊情形,車頭近乎全毀,可見兩車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等情,顯見告訴人乙○○駕車當時亦超速並搶黃燈行駛,而未注意車前動向,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比較適用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
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此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業據其供明在卷,被告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單一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本件肇事後,係路人報警處理,被告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雖兩造均有疏失,惟被告係未暫停讓告訴人乙○○所駕車輛先行,自仍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前揭傷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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