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86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54號及94年度存字第369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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