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林宏義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另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妨害公務罪刑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編號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部分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就編號①符合減刑規定之罪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其中不得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10年及編號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分別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社子島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購得改造手槍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㈡、為躲避警方之酒測臨檢,復於100年7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氣行,以6,000元之價格,購得使用發射頻率
487.3兆赫(487.3MHz)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廠牌:REXON、型號:MTS-437、序號:000000000號)1台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上述無線電頻率,接續聽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專用無線電臺之通信內容(所涉違反電信法第56條之1第
1項之犯行,未據告訴),惟未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0年7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林宏義因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 鄭國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提供摻有FM2之人蔘液,而昏迷於車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林宏義所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前開無線電收發信機1台等物,以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1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4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等物(均無證據證明為林宏義所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宏義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宏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國隴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80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10120543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0月19日通傳北字第10000488140號函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子彈暨無線電收發信機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以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6月間某日起取得上開制式子彈7顆,迄至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0年7月21日某時起至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止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內,未經核准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聽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專用無線電臺通信內容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累犯,此部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行為不當,且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聽取執法單位通信資訊,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信業務之管理,顯屬不該,本不宜寬縱,俾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另犯他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80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10120543號函),惟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0010809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10120543號函),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5吋制式子彈2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固屬違禁物,惟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持有之物,是該違禁物品既與本案科刑之判決無關,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1台,為被告犯本案電信法第58條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所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電信法第58條第
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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