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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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 律師

被告 林月鶴

郭志誠

郭美玲

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76.7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38.3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138.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以林月鶴、郭志誠、郭美玲、郭志忠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鎮○○段00地號、面積276.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雖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請求追加分割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於本院113年2月2日履勘現場時已明白表示不考慮測量上開房屋,請本院逕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繪製分割方案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再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查無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一節,亦有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0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300861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顯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事實不同,原訴之訴訟資料無法共同援用,難認為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本件被告郭美玲、郭志忠未到庭,致無法取得被告郭美玲、郭志忠同意,是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郭美玲、郭志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13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月鶴、郭志誠: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願意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㈡被告郭美玲、郭志忠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51-53、121-123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林月鶴、郭志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郭美玲、郭志忠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北臨平和南路,路寬約15公尺,中央有二相連棟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號、110號房屋),該108號、110號房屋有共有壁,均為2層樓磚造樓房,原告與被告林月鶴、郭志誠均表示上開房屋毋庸測量,希望依土地持分為分割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及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7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月鶴、郭志誠均明白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郭美玲、郭志忠,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郭美玲、郭志忠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北臨寬約15公尺之平和南路,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均有連接現況道路,出入不成問題,該分割方案並無造成共有人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文華(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林月鶴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3

郭志誠

4

郭美玲

5

郭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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