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周俊亦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複代理人姜靜被告 周朝棋
周冠宏 周朝欽 周永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玲麒 被告 周朝盛
周朝堂 兼上二人 周朝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被告 周祐安
周志偉 周思婷
周玉英 周芳伊 梁勝洋 梁玉琴 梁錦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戴婉如
彭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19-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19-2(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19-2(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應分別按【附表五】「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二、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22-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22-1(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22-1(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原告、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應分別按【附表六】「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283(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如【附圖】所示「283(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㈢、如【附圖】所示「283(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
㈣、如【附圖】所示「28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及地籍圖所示。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及地籍圖所示。⑶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86-1地號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三及地籍圖所示(卷第17-19、23頁)。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卷第291頁)後,原告將聲明⑴至⑶更正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卷第298-299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周朝盛、周朝堂、周朝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之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免混淆,分割後之土地以附表所示編號稱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95-141頁)。
㈡、系爭土地屬「變更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發布實施日期:106.07.20)」之農業區,有竹北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卷第83頁),亦即系爭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後土地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從而系爭土地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併提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周朝棋、周冠宏、周朝欽、周永鑫(下稱周朝棋等4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卷第307頁)。
㈡、周朝富、周朝盛、周朝堂(下稱周朝富等3人):【附表三】編號3所示土地分得不是很理想,這塊我們不要,要放棄,看其餘被告要不要買去;【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也放棄,我們不想要多買,因為這個價錢會被人家笑話,應該要用拍賣競價的方式去處理才合理(卷第308頁)。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希將222-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找補,就其餘土地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卷第163頁)。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卷第95-141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兩造既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就283、286-1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分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219-2、221-1地號土地已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
人取得多數權利範圍,其餘共有人僅公同共有693/17532,比例甚微,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將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能分得土地面積甚少,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反之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配,可提高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219-2、221-1地號土地之現狀,認原告主張由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分別依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分配219-2、221-1地號土地,並按市價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又219-2、221-1地號土地補償金部分,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219-2、221-1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31日之合理市價,經鑑定價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800元、33,700元(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頁),原告、周朝棋等4人、周朝富等3人應分別按【附表五】、【附表六】「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附表一】編號9「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至被告周朝富等3人固不認同219-2、221-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前,被告周朝富等3人已當庭表示「鑑價報告我看過了,對於分割線沒有問題」(卷第265頁),周朝富等3人係於【附圖】製作完成,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方改稱分得不理想、要放棄、價錢不合理云云(卷第3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周朝富等3人主張之拘束。
⒉283、286-1地號土地面積相加達1521.07平方公尺,若採如【
附表四】所示之原物分配方式,兩造仍得分得如【附表四】「面積」欄所示大小之土地,復參以283、286-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卷第119、131頁),上開分割方案尚可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亦屬適當。
⒊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形,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1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煜智【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2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卷第291頁)【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周朝棋7224/175322周俊亦1074/175323周冠宏1074/175324周朝欽2148/175325周永鑫2148/175326周朝盛1057/175327周朝富1057/175328周朝堂1057/175329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公同共有693/17532(連帶負擔693/17532)【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周朝棋219-2205.131/12周俊亦219-2(1)182.991/6周冠宏1/6周朝欽1/3周永鑫1/33周朝盛219-2(2)90.061/3周朝富1/3周朝堂1/3【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周朝棋222-1592.271/12周俊亦222-1(1)528.321/6周冠宏1/6周朝欽1/3周永鑫1/33周朝盛222-1(2)259.981/3周朝富1/3周朝堂1/3【附表四】編號共有人分配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周朝棋283(1)626.761/12周俊亦283(2)559.081/6周冠宏1/6周朝欽1/3周永鑫1/33周朝盛283(3)275.111/3周朝富1/3周朝堂1/34周祐安、周志偉、周思婷、徐周玉英、周芳伊、梁勝洋、梁玉琴、梁錦昌、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28360.12公同共有1/1【附表五】就219-2地號土地應補償金額【附表六】就222-1地號土地應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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