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土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TR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與中正西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之情況下,貿然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告訴人 葉治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NM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往永興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之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訴人葉治軒於未停車確認是否安全之情況下,即逕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葉治軒因此受有右側顴骨及眼眶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莊坤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坤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治軒達成調解,告訴人葉治軒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1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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