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34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2
項、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附表所示鑑定單位驗出海洛因成分,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鑑驗用罄外,應連同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足認係被告張文峰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公克)毒品成分鑑定單位證據資料1淡綠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9491淨重:0.2450鑑驗取用:0.2069剩餘淨重:0.0381(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毛重均記載為:0.6)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⒈張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毒偵630卷第17-25、123-125頁)⒉毒品成分鑑定書(同上卷第143頁)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47-59頁)⒋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66、69頁)⒌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表(同上卷第71頁,毒品編號:110DI-003)⒍11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312、6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77-178頁)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