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等,依刑法第287、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林家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綽號「 阿康 」及「 阿張 」)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8時16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謝宇翔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或手持鋁棒共同毆打謝宇翔,又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謝宇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後照鏡及駕駛座之車門,致令不堪用,並使謝宇翔受有鼻擦傷、右上眼瞼擦傷、下嘴唇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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