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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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溪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自強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5時49分許行經自強西路57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騎乘自行車在其車輛正前方之告訴人 吳梅英 ,致告訴人吳梅英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8公分、下背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梅英達成和解,告訴人吳梅英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7、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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