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季淇(原名簡廷羽)
黃進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簡季淇、黃進雄被訴罪名,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2人均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王兆琳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被訴罪名被告黃進雄、簡季淇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簡季淇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向告訴人林美君承租其位於桃園市○○區○○○○0段000號3樓之套房,並由黃進雄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與簡季淇共同居住於上址套房內。詎黃進雄、簡季淇因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凌晨1時許,以不明之方式共同毀損上開套房內之電視、桌子,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美君。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附表二:
編號資料名稱備註1本院訊問筆錄2刑事撤回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