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丁○○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共同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失或為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乙○○○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相對人丙○○擔任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掏空、侵占公司資產多達12項犯行,業經告訴在案,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相對人甲○○涉嫌背信,與配偶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均由檢察官偵查中,該等違法行為均非執行職務問題,而係掏空,如任令相對人執董事、監察人職權,將使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乃召集臨時董事會討論相對人違法事由,遭相對人丙○○、甲○○杯葛而不參與致流會,嗣再由經濟部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相對人丙○○、甲○○皆出席,而相對人乙○○○則列席,惟相對人丙○○、甲○○竟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於96年1月16日臨時股東會開會時欲解任抗告人董事職務,企圖接管公司,以規避刑責,是以為避免公司受到重大損害,自有立即禁止彼等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云云。
三、查相對人丙○○、甲○○為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對人乙○○○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依公司法及該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行使職權,乃其正當權利行使,究有何因避免重大之損失或為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未見抗告人釋明。雖抗告人提出追訴明細表,惟該明細縱為屬實,亦不過係屬相對人過去之行為,要與避免現在重大之損失或為防急迫之強暴無關,是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則其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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