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2時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步行前往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美容工作室,嗣因細故與同在該店內之乙○○發生爭執,乙○○乃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丁○○見狀即欲離去,而其明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戊○○所有、原停放於該美容工作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丁○○竟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折返現場朝店門口彈丟菸蒂,經乙○○告知,在場警員獲悉丁○○即為先前滋事之人而尾隨追躡,丁○○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 謙成 商行雜貨店前,於同日12時29分許,佯若無事步行返回現場,為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並發現丁○○停放於上址雜貨店前之上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採驗程序不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員警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恆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巡邏」,內容包括查察奸宄,防止危害,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3款規定「臨檢」,內容包括於公共場所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中或事後之犯罪調查。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範查證身分之臨檢發動要件,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目的即在使警察能事先預防犯罪發生及防止危害產生,其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身分,因此時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常會於查證身分後,刑事調查作為隨即發動;同法第7條規定為查證身分警察得為攔停、詢問姓名及年籍資料、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措施。立法目的是在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與憲法保障隱私、行動自由、人性尊嚴之間取得衡平。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交通工具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只需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仍在駕車行駛中為必要。
㈡、查警員 張瑋 因接獲110報案稱有人酒醉鬧事而到現場,於10
9年1月21日12時21分許抵達現場後,報案人所稱滋事之人已先行離去,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現場,經報案人指認被告即為滋事之人,然警員張瑋追躡不及,目睹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日12時29分許,被告徒步返回現場,且散發濃厚酒味,警員始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等情,除有警員張瑋出具之職務報告外(見警卷第13頁),復據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及報案人乙○○、戊○○於警詢時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15至123頁、警卷第7至12頁)。是警員張瑋因目睹被告騎乘機車、徒步返回現場後散發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核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程度,是本件之查獲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警員依法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合法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騎車前沒有喝酒,是事後騎到雜貨店買一大瓶、一小瓶的保力達液,並當場在雜貨店喝的,喝完才走回該美容工作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美容工作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隨後騎乘該機車折返現場,見警徒步追躡即復騎乘機車離去,再步行返回現場後,經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乙節,此有警員張瑋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7張、電子地圖截圖1張等書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3頁),被告就上述查獲經過及酒精測試結果亦均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1至12頁、交易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報案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是他(按即被告,下同)先到店裡的…那天中午我跟他在店裡吵架發生口角…,我有報警,…跟警察講說有人酒醉鬧事。…我報警後他沒有留在店裡,他就騎戊○○的機車出去,等一下他又轉回來,…(看到)警察就跑,他騎很快,…警察又跑出去追,但追不到。…那時我說要叫警察來,要他在這邊(按即美容工作室)等,他硬要走,我說「你沒怎樣為何怕警察?」他不等就跑了。…(問:當他騎回來時,妳有跟警察指認嗎?)對,因為警察問我報警的人是誰,我說是我,警察就問是哪一個,當時他不在場,然後過一陣子他又經過,我說就是那個(人),警察就用跑的追他,沒追到,他就把機車放在不知道哪裡,才又走回來等語綦詳(見交易卷第100至105頁);而被告當時係在聽聞證人乙○○報警稱有人在該美容工作室酒醉鬧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即匆忙騎乘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即該美容工作室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108頁)。勾稽上述乙○○、戊○○證詞內容可知,證人乙○○當時有聞到被告身上酒氣,乃報警稱有人酒醉鬧事,被告即匆忙騎乘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被告亦自認當時確未在場等候警察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是認上開證詞堪可肯認。證人戊○○雖證述當時未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云云,惟此不外乎兩人係朋友關係彼此熟識,證詞不免避重就輕;何況縱使證人戊○○未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亦無法佐證被告案發當時的確無飲酒之事實,尚無得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附予敘明。
㈢、再者,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報案人是直接打到我們派出所(按即右昌派出所),說有人酒醉持刀滋事,…我們到場時沒有看到行為人,…後來是乙○○跟我們說他騎一台摩托車經過,…乙○○跟我們說那個騎機車的人就是酒醉滋事的男子,…(問:他騎機車回到現場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回到現場在門口丟擲菸蒂後就自行離去。…我們有追上去,…他就由和光街153巷西往東朝和光街市場方向離開,…四分鐘後他步行返回現場,…因為他從停車步行回到現場時,他的酒氣非常濃厚,這是從我們在後面追他騎摩托車逃跑,直到他走路回到店前面,中間只有間隔非常短的時間,酒氣又非常濃厚,我們認為他是在騎車之前就已經有飲酒的事實,所以才實施酒測等情翔實(見交易卷第115至119頁)。衡以證人張瑋僅係因執行勤務偶然到場處理民眾報案案件,與被告並無仇怨,復經具結而證述,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而虛偽供述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亦無違反常情或與卷附證據矛盾,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準此,對照證人乙○○、戊○○前揭證詞參互以觀,本件來龍去脈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4分前之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步行前往戊○○所經營之上址美容工作室,嗣因細故與同在該店內之乙○○發生爭執,乙○○乃撥打電話報警稱有人酒醉鬧事請求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見狀著即騎乘戊○○所有之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折返現場朝店門口彈丟菸蒂,經乙○○告知後,在場警員獲悉被告即為先前滋事之人而尾隨追躡,被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駛離。嗣被告將上開機車停妥,佯若無事步行返回上址美容工作室,經警查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始而查獲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洵可肯認。而在場處理之警員既係因證人乙○○之指認而得特定被告即係滋擾店家之行為人,並目睹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加速離去,復見被告旋於短短數分鐘內步行前來,且渾身酒味,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處,雖被告遭逮捕時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依上述客觀證據綜合研判,警員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嫌,而依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實施酒測,洵見警員處理過程並無違背法律正當程序,其等實施酒精測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被告於此徒以其當時在場並未騎乘機車、指摘警員執法違失,否認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洵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所辯稱:伊是先騎乘機車至謙成商號雜貨店後,才購買一大瓶、一小瓶保力達液當場飲用,而後才步行回到現場云云。然證人即謙成商號負責人己○○○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原本沒有注意到那台車,是後來看到警察在我店門口對那台機車拍照,我去詢問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見何人騎那台機車停放在我店門口,因為平常也會有陌生人停在在那邊,然後進去逛菜市場。我不認識被告,但是他之前有來買過東西,所以我對這個人有印象,當天該人完全沒有進入我店內購買任何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的店(按即謙成商行)約早上7點多就開門(營業),事發當天早上被告有來買東西,還不到中午,是幾點(來的)我沒有記,但不是被告說的中午在吃午飯的時段,(而且被告)是買什麼東西,我也不清楚了…(我們店裡)沒有在開發票或收據等語翔明(見交易卷第127至128頁)。則被告所辯其係是發當日中午時段到該謙成商行購物乙節,相關時間點已與證人己○○○所證相齟齬;再被告亦無以佐證其當日確有在謙成商行購買保力達液之事實;何況被告既係將戊○○之機車騎走,若被告確有在該商行購買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且現場飲用,其如何將機車騎回返還?顯不合常理;抑有進者,復勾稽證人張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們在後面追被告騎摩托車逃跑時,直到被告走回現場,中間只有間隔非常短的時間等語(見交易卷第118至
119頁);再依證人張瑋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可知:被告第一次騎乘機車折回現場,及第二次步行返回現場,其間僅間隔
4分鐘(見警卷13頁),而案發現場(即美容工作室)距離謙成商行約170公尺,步行至少約需1分鐘,被告豈有可能在短短不到3分鐘時間內,先騎乘機車前往謙成商行、停車、向證人己○○○購買保力達一大瓶、一小瓶、再一口氣飲盡約900毫升之保力達液? 益徵 被告所述與常情相悖,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飾詞,應無足採。本件基於上開證據及論述,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危險駕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蓋行為人因喝酒或服用毒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而駕駛具有公共危險性的動力交通工具,即足以構成本罪。由於駕駛行為本身,即足以成罪,而不以其駕駛行為果真發生車禍而對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有死傷或對他人的財物有損害的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之重醉程度、惟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離婚、子女已成年、職業為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