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宜被告張游秀絨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96號、109年度偵字第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宜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中午12時
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梅亭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街與永興街98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張游秀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永興街98巷口起步欲朝大義街方向駛去,本應於路口暫停後起步,應注意左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書宜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被告張游秀絨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胸口及雙膝挫傷與背部筋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張書宜、張游秀絨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