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彥廷
陳銘 棨 蔡秀蘭 共同代理人 王悅蓉 律師相對人 陳璿 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裁判費8,700元及36,541元,合計55,241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668元(計算式:55241×7/10=38668),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