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聲請人 胡慈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旻育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000元,故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3紙之原本到院。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四、本件聲請,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表示相對人已給付67,000元,故請陳報上開給付之金額係就何紙本票為清償。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